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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综合政务、虎扑篮球_虎扑足球-【体育*社区】

发布机构: 虎扑篮球_虎扑足球-【体育*社区】

发布日期: 2018-10-12

文 号 :双政规〔2018〕8号

主 题 词:行政执法 涉企 管理 规定 通知

名 称 :虎扑篮球_虎扑足球-【体育*社区】关于印发《虎扑篮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虎扑篮球_虎扑足球-【体育*社区】关于印发《虎扑篮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0-12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虎扑篮球_虎扑足球-【体育*社区】关于印发《虎扑篮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虎扑足球: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单位:

《虎扑篮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已经虎扑足球: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虎扑篮球_虎扑足球-【体育*社区】    

                                                                                                        2018年10月12日


虎扑篮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在双中、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主体资格。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已经公布的权责清单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在权责清单范围以外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

第五条 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要全面施行“双随机一公开”。要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企业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制定实施细则。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必须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权责清单调整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要通过摇号等方式从企业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采取调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原则上也要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要对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程序和检查结果公开。

第六条 科学合理的确定涉企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建立健全企业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等制度,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企业,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七条 建立涉企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单位,协调组织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开展涉企联合执法检查。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企业多个检查事项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多个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企业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联合进行。

第八条 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煤炭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以外,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要编制年度涉企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频次、具体检查方式等,报本级政府备案。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不得擅自进行涉企执法检查。

第九条 具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进入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在执法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卷宗,报送本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煤炭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以外,行政执法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对已检查合格的事项重复进行执法检查。需要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当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强迫、暗示、介绍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以及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或者会议、培训、考察、评比等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不得强迫企业捐赠或者赞助;不得借检查之机收受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加强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信息化建设,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检查频次。对企业具备书面检查条件的,应当按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要积极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执法人员与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等行政执法检查过程应当制作完整的行政执法检查文书或者利用音频、视频等电子技术手段进行记录。行政执法检查文书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企业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

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依法需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的样品依法应当返还的,必须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检验项目不得重复抽检。实施抽检活动,不得收取被抽检企业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查封场所或者财物、扣押财物以及冻结银行存款、汇款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与其违法情形、违法性质、危害程度、危害结果等相适应,选择适用合理的处罚基准,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防止徇私舞弊、滥用处罚自由裁量权。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能够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得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依法告知义务。应当告知被检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充分听取被检企业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检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采纳,不得因其提出申辩而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检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被检企业不承担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罚款处罚的,必须向企业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被处罚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被检企业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检企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检企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企业交付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在可分割的条件下,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电子资料,行政执法单位违法实施上述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有权拒绝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的行政执法检查,并可以向市、县(区)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涉企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公布涉企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涉企投诉举报事项,并按照法定时限作出答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视情节轻重,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等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对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给予约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具备涉企执法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

(三)未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涉企检查未按规定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或者在检查计划外擅自进行执法检查的;

(五)开展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向其反馈检查情况的;

(六)强迫、暗示、介绍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以及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或者会议、培训、考察、评比等活动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出版物的;

(八)强迫企业捐赠或者赞助的;

(九)利用职权收受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谋取私利的;

(十)未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十一)一人执法或者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二)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三)未实行涉企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十四)涉企重大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的;

(十五)违法收集被检企业证据的;

(十六)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检验项目重复抽检、收取抽检费用的;

(十七)未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十八)未依法保障被检企业陈述申辩权利,以及重大执法决定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

(二十)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二十一)私自截留罚没财物的;

(二十二)当场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报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的;

(二十三)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